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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人間透視】水畔隨筆〈誰的論述較有說服力:同志團體或天主教會?〉 林新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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林新沛
 
  「民法972條修正案」已在立法院一讀通過,進入二讀階段。若此修正案通過,同性婚姻將合法化。推動此修正案的團體還同時推動多項修法,如果全數通過,台灣的家庭價值、社會面貌與我們的人際關係均將發生巨變。在此僅略抒己見,期能拋磚引玉,激起大家齊來關注此事。
 
尊重同性戀者並不表示要認同他們所有的主張
 
  首先,對待同性戀者的態度,與看待同性性行為和同性運動的態度應有所區分。我們應該尊重、包容個人的性傾向,維護同性戀者的基本人權,但這並不等於我們要「認同」同性性行為或要「恭喜」同性朋友「結婚」。這如同我們尊重個人抽菸的選擇,容許人們在室外抽菸,但這不意謂我們覺得抽菸是一項好的、值得鼓勵的行為。
 
  以上論述,只是從邏輯上說明尊重、包容同性戀者並不必然要認同他們所有的行為與主張。至於「婚姻」是否是同性戀者的基本人權,該不該贊成同性婚姻,則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。
 
婚姻的認定不只涉及人權
 
  「婚姻」是否是同性戀者的基本人權?這問題不僅涉及「人權」的觀念,還攸關我們對「婚姻」的定義及社會期許或價值觀。「如果」我們將婚姻視為必須在一男一女之間才會發生的事,那麼同性戀者雖然擁有「結婚」的人權,但那是他(她)跟異性結婚的權利,而非跟同性結婚的權利──因為同性無論如何在一起,按上述定義都不能稱之為婚姻。
 
  至於多數人、多數社會將「婚姻」視為一男一女之間的「特權」,這不一定只是傳統的問題。我們不必為了表示開明、進步,或簡單地認為「多元就是進步」就放寬定義。而且,許多傳統之所以留傳至今是因為它確有保留的價值;我們應該珍惜、捍衛好的傳統與價值。
 
  所以,一個關鍵的問題應該是:將婚姻只侷限在一男一女之間有何意義?這是否有值得我們堅持的價值?與此有關的另一個關鍵問題是:如果有人主張以另一個名詞(例如「親密伴侶」)稱呼同性戀者間的同居關係,並立法賦予類似婚姻的權利義務,我們是否可以贊同或不再堅持反對?
 
  無論我們如何回答上述問題,任何社會對婚姻的認可仍是由社會共識或多數意見決定,而非「只需當事人雙方同意,便要認可他們的婚姻」。即使目前同性婚姻已合法化的國家或地區,亂倫與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仍是不容許的。每個社會對適婚年齡也有法律或習俗上的認定。所以同性婚姻運動者主張「婚姻絕不應以社會共識或多數決意見否決」,是站不住腳的。
 
多元成家,未見其利先見其弊
 
  另一個值得我們關注的問題,是社團法人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(簡稱「伴侶盟」)此次推動的「多元成家」民法修正草案不只涉及同性婚姻,而且還包括伴侶制度、多人家屬和收養制度,這幾種制度的爭議甚至比同性婚姻還大。
 
  伴侶盟在其所擬的「伴侶制度草案」指出,「國外已有大量具公信力的學術研究顯示非婚伴侶、同志也是適格家長」。但事實是否如此?
 
  首先,文中迴避了一項重要的資訊,就是也有許多研究與專家指出,一父一母的家庭對兒童最有利。
 
  其次,這類高度爭議的議題通常都有符合不同陣營主張的研究發現;除非經過一定時間的公開辯論或對話,很難清楚問題的全貌。
 
  第三,有些對兒童發展上的影響,可能等到他們長大成人才會一一浮現。如果有關研究只觀察到青少年時期,仍不足以定論,我們也不應依據這些研究來改變既有的社會制度。
 
  即使「非婚伴侶、同志也是適格家長」這前提是正確的,此前提也無法推論單身者、陰陽人是否是適格的家長,可以給予兒童相同於雙性家庭能給的照顧。
 
  因此,當伴侶盟在草案裡進一步主張包括單身、異性、同性、跨性、陰陽人等均有權收養子女,便是在邏輯推論上偷跑。說「孩子能否得到適當教養環境的重點,並不在於照顧者……不在於家庭結構為何」,也是一種偷跑。
 
  其實,許多會被出養的兒童,都是因為無法在原生家庭中得到足夠的愛和適當的照顧,部分兒童也因此有個性、行為或學習上的偏差。所以,社會服務組織對於寄養(短期收養)或領養(終身收養)家庭的選擇都非常謹慎,務求找到在經濟、時間、心理、親屬關係等方面都有能力給予兒童適當照顧的家庭。
 
  數年前我和妻子在接受家扶基金會一個月的訓練後,成為寄養家庭,收養了一位來自破碎家庭的男孩。幾個月的悉心照顧下來,雖然大家相處融洽,但是我們夫妻也因為對他的付出而筋疲力盡,最後不得已只好請家扶將他轉至另一個更有時間照顧他的家庭。
 
  這份經驗讓我很難相信,一般的單身者能給這些小孩很好的照顧。收養是一件很嚴肅的事情,不能只考慮收養者的渴望與權利,「甚麼是為兒童最好的、最可靠的」才是最優先的考慮。
 
  當然,不論法令如何修改,寄養或領養過程中的篩選機制一定會繼續存在,所以單身家長或同性伴侶仍不一定可以通過篩選。
 
  但值得擔心的是,一旦法令明訂「不得因為申請者的性偏好、婚姻狀況、家庭型態或結構而拒絕其收養權利」(這種立法的發展是有可能發生的),那麼社福團體便不能將這些條件納入篩選標準,孩子將會變成實驗品。
 
  「伴侶制度草案」還主張,「伴侶制度也不預設結合須以『愛情』做為前提,本草案伴侶的結合不僅不限性別,亦不以性關係為必要條件,伴侶間並不互負法定強制忠貞義務……伴侶如果無法以合意分手,單方就可以終止伴侶契約」。
 
  我們真的相信這樣的伴侶二人組,和一般的夫妻家庭對兒童是同樣有利的嗎?如果我們立法保障伴侶二人組收養兒童的權利,那麼若有人進一步提出其他型式的家庭也有權收養兒童時,我們憑甚麼反對?
 
  依伴侶盟提出的「家屬制度草案」,家不再以一對一親密關係為基礎,不以親屬關係為必要,只要自主選擇的兩人或兩人以上即可成為一個「家」。而且該草案主張,家長由家屬相互推舉、自由設置;家長不一定是長輩,也不一定要有家長。我們真的願意「家」被如此貶值嗎?而且,依伴侶盟的邏輯,這類家庭也有權收養兒童。但這真對兒童是好的嗎?
 
反同性戀行為不能只引經據典
 
  同志團體和伴侶盟的主張固然有令人難以信服之處,那我們教會的論述又如何?教會的論述即使有其正確性,但若無法取得社會上多數人認同,則仍難導正社會風氣。尤其是,社會上多數人或許仍無法接受多元家庭,但對同性婚姻卻比較不排斥,部分意見領袖甚至更公開挺同志。
 
  因此,為了爭取社會對教會反同性戀行為(不是反同性戀者)論述的認同,和避免加深教會與社會(尤其年輕一代)的隔閡,教會都必須對社會提出有說服力的論述。然而,教會在此方面的表現至今仍顯疲弱。
 
  以教廷致主教們的「對同性戀者的牧民照顧」信函為例(註1),它舉出聖經裡以下章節作為譴責同性戀行為的依據:創十九4〜11,肋十八22,肋廿13,羅一18〜32和格前六9〜10。然而,這樣的引經據典,可能連基督徒也說服不了。
 
  首先,索多瑪固然是因為淫亂而遭毀滅,但並不能藉此推動它是因為同性戀行為氾濫而遭毀滅。因為,索多瑪不僅男男戀氾濫。
 
  「他們尚未就寢,闔城的人,即索多瑪男人,不論年輕年老的,沒有例外,全都來圍住他的家,向羅特喊說:『今晚來到你這裏的那兩個男人在那裏?給我們領出來,叫我們好認識他們。』羅特就出來……說:『我的弟兄們!請你們切不可作惡。看,我有兩個女兒,尚未認識過男人,容我領出她們來,任憑你們對待她們;只是這兩個男人,既然來到舍下,請你們不要對他們行事。』他們反說:『滾開!』繼而說:『來這裡的這個外方人,居然做起判官來!現在我們待你比他們還要厲害。』他們遂用力向羅特衝去,一齊向前要打破那門。」(創十九4〜9)。
 
  這根本就是強搶、強姦;如果全城的人都如此,就算他們要搶要姦的是女人,天主大概也會毀滅他們。
 
  至於肋未紀,第18章22節確有「你不可與男人同寢,如同與女人同寢一樣:這是醜惡行為」的規律,但第20章13節則是「若男人同男人同寢,如男之與女,做此醜事的兩人,應一律處死,應自負血債。」如此嚴厲,恐怕今日的許多基督徒均難以認同。再看肋18章19節「女人在月經不潔期中,你不可接近,揭露她的下體。」顯然,不是肋末紀說的任何事都對。
 
  聖保祿在羅馬人書第一章和格林多人前書第六章,的確譴責同性戀行為。但是,二千年後的今天,我們對同性戀的科學認識已經比從前多了許多,是否仍要那麼嚴厲地看待同性戀行為?教會能否在聖保祿和傳統的訓導以外,舉出更容易令現代人信服的論點?這是必須深思的。
 
  因為,聖保祿的一些訓導,以現代而言是過於嚴苛的。例如,羅馬人書第一章在譴責同性戀行為之後,馬上還主張「……侮辱人的、高傲的、自誇的……凡作這樣事的人,應受死刑」。
 
  這些嚴苛的標準和教宗方濟各近期的言論對比,更顯得格格不入。在今年七、九月間,當被問及對同性戀者的看法時,教宗回答說:「我有何資格評斷他們?」「心懷善良、尊敬天主的人們不都是我們的兄弟嗎?」(註2)
 
  單從聖經引經據典來反對同性戀行為還有一個盲點,就是聖經對「為何」同性戀行為是不道德的,並無太多著墨。教會須肩負解釋「為何」的責任;也唯有配合具說服力的解釋,人們才可能接受聖經的啟示。
 
教會的挑戰與如何迎戰
 
  其實,教會對於解釋為何同性戀行為是不道德,的確作過許多努力。但這些解釋不是三言兩語可以說清楚,不容易產生像「平權」、「人權」、「婚姻自由」等口號的感染力。
 
  例如,教會一方面以「不具自然生育的可能」作為反同性性行為的一個主要論述,但卻認同男女只要相愛,即使婚前已知無法生育,該婚姻仍是美善的(註3)。如此看似矛盾的論述,如何可以簡潔、有效地向教友和社會說明,實在是一大挑戰。
 
  目前,教會已連同十多個宗教團體組成「台灣宗教團體愛護家庭大聯盟」,發起反對同性婚姻及多元成家草案的連署活動。連署書上是將「反同性婚姻」及「反多元成家草案」相綁,進行包裹連署。此做法的優點是可以牽動反對多元成家的人一起反對同性婚姻,缺點是可能讓那些同情同性戀者的人拒絕連署。一得一失之間,究竟是利多於弊還是弊多於利,實應審慎評估。
 
  隨著議題的白熱化,正反雙方的公開對話或辯論在所難免。教會對此宜未雨綢繆,擬定一套更淺明、更有說服力,甚至宗教色彩較淡的論述。
 
  而且在公開場合,說服力不僅決定於說甚麼,更決定於如何說。因此發言人也很重要;這人不必是教會內最權威的人,但必須是有演講能力、說服技巧,甚至有親和力的人。
 
註
1:引自若望‧夏菲神父的《同性戀與天主教》一書第六頁,該書原著發表於2007年,2013年印行中文版。
2:見林中斌教授所寫的《方濟的光芒》,該文在2013年11月5日發表於聯合報。
3:見註1第7-8, 63-69頁。《天主教周報》於2013年10月20日刊登的「反對多元成家方案之惡法立法」一文也曾以「無法生育」作為反同性婚姻的論述之一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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